第三十三条

有效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缴纳、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