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省纪委监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

(三)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范围。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