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条例第十七条有效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终止运营服务。确因破产、解散等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企业等有效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