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同级相关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促解危通知书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停止使用或者拆除意见的;
(二)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出租或者人员集聚的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