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公示公开、更新相关信息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
(三)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停运电梯、限制业主或者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