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