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有关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干预和矫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履行下列预防犯罪教育责任:

(一)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树立优良家风,加强未成年人应对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和处置能力;

(三)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观看、收听或者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