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