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三章 检验检测行为第二十五条有效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委托人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说明;委托人有需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