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第十八条有效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三)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