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且按照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