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在城市集贸市场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畜禽活体交易。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