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或者方案的组织实施,定期对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禁止销售和收购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