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或者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研究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