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