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二章 服务设施与环境建设第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