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