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