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性劳动,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限制;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省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其休息。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