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妇女录(聘)用标准。

有关单位在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