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比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