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举措,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建立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