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