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受理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