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应当加强回收装置、贮存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回收装置、贮存场所。

回收点设置、回收装置的数量和容量应当满足回收需要。回收装置、贮存场所应当设置统一的醒目标识。

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妥善贮存,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露天存放。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