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