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