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有效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但拒绝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