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但拒绝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