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4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