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冒用、借用、租用个人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消防设施操作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消防技术服务。

单位自行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相关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维修、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和省对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