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备案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申请的方式依法予以办理。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公众聚集场所的性质、建筑面积、火灾风险程度等因素,开展分类分级消防安全检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