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四)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其他人员。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