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