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通报、约谈、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区域以及系统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社会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的;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四)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
(五)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作为考核依据。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