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有效对既有建筑密度较高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城市更新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征得规划范围内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的有关建筑的高度、间距、退让、密度、面宽,以及绿地率、停车配建等规划指标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