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政策保障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落实保护责任,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做好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