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