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降水、钻探、顶进、灌浆、锚杆、地基加固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