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管线(廊)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下穿、上跨或者邻近江河湖泊、铁路、道路、管线(廊)、加油加气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学校等应当征求意见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提出,相关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反馈意见,协助完善实施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廊)和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迁改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廊)产权人(管理人)要求提高现行设施设备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廊)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人(管理人)承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