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
(一)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桥梁、隧道、渡槽;
(三)管道、缆线、地涵;
(四)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锚地、装卸设施、取(排)水口、栈桥、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水上服务区、趸船等;
(五)其他可能对航道通航条件或者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依法不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