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航道上的桥梁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等桥梁,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水上防撞措施。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相应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原桥梁权属单位承担;桥梁建成后,由原桥梁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