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第十一条有效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用海计划中安排。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