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做好医疗纠纷中争议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有关质量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