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三节 医疗鉴定第四十八条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人、参与鉴定的专家出庭作证期间提供必要的人身保护。鉴定人、参与鉴定的专家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