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用除医疗机构愿意先行全额支付外,由双方各自预先支付一半。

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