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效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