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