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