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三十三条有效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租金。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