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场所为住宅房屋,正在经营且依法纳税的,除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外,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对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补偿。

(二)对从事生产加工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十五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补偿。

(三)对从事公司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十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一补偿。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