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一)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十四元标准发放。

(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发放违约金。标准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一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每平方米五元;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每平方米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及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十元。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六十平方米的,按照六十平方米计算。

(四)货币补偿的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